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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现住(略)(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即泰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x。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略)。现为(略)(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54年10月出生,特别代理。(略)(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部主任。

原告叶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刘建伟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以(略)(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言明借期为一年。2006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期满后,被告除了支付了部分现金利息并用小车折抵了部分利息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2006年11月21日和2006年12月17日借条各1张,分别证明谢某某、徐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和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汇款单6份,证明两原告分6次从银行汇了150万元现金到被告账号上;

3、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徐某某系(略)(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某、徐某某辩称,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开支,应由公司偿还。到期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左右,其中支付利息57.05万元;其他的应作为本金归还原告。被告同意100万元的借款在1年借期内、按3%利息支付给原告,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50万元借条里约定全年支付利息2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徐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以汇款单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用广东省东莞市世外桃源休闲中心投资股份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分4次以银行汇款方式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谢某某帐号内。2006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某又向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夫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6个月结算一次,每次壹拾贰万伍千元,全年12个月为利息贰拾伍万元;谢某某用家庭资产及企业股份担保,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时间以银行汇款金额及时间为准。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和2006年12月21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谢某某帐户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42.55万元。同日谢某某又与两原告协议以其粤x小车作价14.5万元折抵其50万元借款壹年的利息。另外,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4日共汇款10.01万元至原告叶某某帐户。以上各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67.0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82.55万元,并同意上述两项借款利息可以自2007年1月1日起按2006年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3%的四倍、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经转换,年利率6.3%的四倍应为月息2.1分,原告主张以该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是用于(略)实业有限公司支出,应由该公司偿还,但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是用于公司支出,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归还并支付两原告近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只支付了57.05万元利息,另外10.01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82.55万元,本院对该项数据确定为支付利息82.55万元。为方便各项数额计算,本院将利息以2009年5月31日分为两部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29个月,按月息2.1分计算共计利息91.35万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2.55元,尚欠利息8.8万元;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8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x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育

审判员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青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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