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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x(临)号解放牌商品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中队标志牌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结论;3、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x(临)号解放牌商品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中队标志牌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日2时50分左右,驾驶吉A-x(临)号解放牌商品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中队标志牌处,躲闪不及撞住一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人,事故发生后,就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了110、120。

2、接处警详情单证实,案发后,一人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的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佐证。

4、认尸启事证实,至今没有找到该无名尸体的家人。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无名男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

7、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8、破案经过证实,接报警电话后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王某某带至事故处理大队。

9、身份证明证实,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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