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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冀某某(李、冀现在逃)、周某某、吉某(周、吉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路交叉口的“孙记”夜市摊位处喝酒时与同在此喝酒的被害人何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何某甲、冀某某、周某某、吉某五人手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对何某乙进行殴打。何某乙逃至南大街天中市场门口处,被周某某、李某、冀某某、何某甲追上。何某甲、李某手持啤酒瓶,冀某某手持匕首对何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面部、胸部及四肢损伤。经鉴定,何某乙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逃匿。2009年8月24日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何某乙表示同意对何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吉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致其重伤,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从案发的起因和伤害的后果来看,何某甲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人能够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何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赔罪,追加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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