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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

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思鹏、刘某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覃小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拆除安装机械设备之事签订了《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雇请了27名民工于2008年6月22日到山西临汾纸厂为被告拆除机械设备。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购的机械设备款,致使拆除工作被停止,经待复工一段时间后,仍无法复工。2009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拆除机械设备总重量为461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x元,另有价值x元的工具应被告要求留用,两项款共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给原告,剩下的x元一直拖欠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导致原告未能支付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民工的生活、生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证明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山西临汾纸厂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工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期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2、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组织代码机构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拆装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的资质。3、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临汾工地拆除工作量表。证明经原告代表人曾某某与被告方代表人张发金于2009年9月2日验收,工作量为461吨。4、临汾市尧都区桂萍供氧部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书证。证明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临汾工地2008年8-9月份使用其单位供应的氧气516瓶、乙炔256瓶,合计人民币x元。5、临汾工地人员贺建军、杨洪辉等二十多人的身份证号码、工资表及部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拆装时雇请民工的事实。6、2009年10月22日17时41分从x手机号码发至x手机号码的信息一条,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发信息给原告方的代理人曾某某,内容为“现在公司正筹划转让,你的问题不是现在谈的时候”。7、2006年3月9日广西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任书复印件。证明张发金任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张发金没有得到董事会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与曾某某签订的拆除工程量表也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因未按国家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进行生产,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实行关停的通知》,确保停产到位。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发金不能代表被告方签订合同,曾某某也不能代表原告方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临汾方没有达成买卖协议,没有授权张发金签订合同及验收;对证据4、5提出不知情的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委任张发金为常务副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合同的内容、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3,因为张发金代表被告单位签订合同,亦前往拆卸工地指导工作及协调处理相关事宜,让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结算也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佐证的原告履行《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西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曾某2007年向山西临汾纸厂订购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的设备,预付了x元设备款。2008年4月26日,被告就拆除安装所预定的机械设备,委派张发金与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签订了《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期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雇请了民工于2008年6月22日进场为被告拆卸机械设备。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发金、陈某乙到拆卸工地察看及处理相关事宜,并先后支付了工程款x元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购的机械设备款,致使被告拆卸机械设备的工作被停止。2009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拆卸机械设备总重量为461吨,工程款为x元,留用工地的工具价值x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以内容为“现公司正筹划转让,你的问题不是现在谈的时候”的信息予以拒绝。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其未能支付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民工的生活、生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单位公章,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由单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辩解张发金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所签订的《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表无效,经查张发金与原告签订《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时有被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施工期间张发金亦到拆卸机械工地协调处理相关事宜,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发金签订合同及结算都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进场拆卸机械,被告方派工作人员到工地查看、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均可证实双方对《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燃烧工段、蒸发工段、苛发工段拆除安装合同》已经予以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拆除机械的工作量,经原、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拆卸机械设备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具折款,因合同对工具问题并无约定,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款x元给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

二、被告广西岑溪中泰富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x元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湖南省轻工建设公司。

本案的诉讼费8047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被告负担6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刘某萍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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