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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某与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浮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生。

上诉人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期间,开封科技中专学校因维修学校房屋顶棚,从浮某某处购买彩钢,该校房屋顶棚搭建的工程,后经他人转包给董某某施工,转包人得1000元,董某某应得劳务费3500元。工程完工后,开封科技中专学校交与浮某某劳务费4500元,浮某某给该校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为开封科技中专学校房屋顶棚进行施工,应得劳务费3500元及浮某某收到开封科技中专学校给付劳务费4500元的事实,董某某、浮某某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董某某应得劳务费3500元,浮某某既无书面证明已交付给董某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又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浮某某对董某某诉请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董某某的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浮某某给付董某某劳务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浮某某负担。

浮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以债权债务纠纷或返还不当得利、劳动合同等纠纷做为案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我方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就其请求举证。2、上诉人仅仅是应学校的请求转付了安装承包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得的安装费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发新彩钢门市部是一条龙服务,既卖建材,又搞安装。我是上诉人的工人,我干的好多活都是上诉人付给我款,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欠条被浮某某烧毁了,浮某某并没有把3500元劳务费给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开封科技中专学校门xx出具的关于我校东大棚维修过程显示:“出于对工程质量保证,我与浮某板签了个协议,料款、工价、质量对他一人结算负责”。

本院认为:董某某为开封科技中专学校房屋顶棚进行施工,浮某某给董某某工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开封科技中专学校交与浮某某劳务费4500元,有浮某某给该校出具收条为证。浮某某称其已将3500元转交给董某某,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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