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区金海大道中月堂村沙石土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X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按我公司采购单第5条约定交货、验收地在我公司,并且在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据此,双方已经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我公司所在地的珠海市金湾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3月4日,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顺德市X镇X路板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加工(略)-LB等型号线路板,结欠了本案货款。双方确认的《加工产品出仓单》备注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加工方当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线路板型号要求顺德市X镇X路板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加工,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除外。”顺德市X镇X路板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加工完成定作物,为合同履行地,并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加工方当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所谓“交货地和结算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珠海顺风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廖兴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