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北滘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张某某,均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罗某某,恒声电器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南海广佛塑料城中心停车场D29档。
被告邹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中山市X镇安蜜尔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安蜜尔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邹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为22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黎之燕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邱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