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盛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金山大厦05、06、10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天臣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B座2-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上诉人天盛达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天臣公司的义务除制作显示屏外,还要将显示屏运至广州,并代办托运将显示屏运到北京,进行安装调试的交付用户使用,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能查明。此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广州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天臣公司与天盛达公司于二○○二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广州市,结合天盛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以此确定管辖,即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盛达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