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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陈某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原告陈某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原告彭某、陈某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与原告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患者彭某的父母。2008年10月31日彭某因发热到同济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初步诊断怀疑急性肝炎及早孕,期间同济医院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发烧症状。同年11月2日上午,同济医院将彭某转至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院治疗,该中心将彭某安排在重症肝炎科,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症下药,致使彭某高烧不退,在手术准备工作不充分的情况下为彭某实施引流清宫术。同年11月8日彭某死亡。原告认为,同济医院对彭某的病情未及时作出诊断,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情,造成延误;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对彭某实施引流清宫手术未告知相应风险,在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为彭某实施手术,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就彭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70%比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陪护费97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对彭某在同济医院就诊经过无异议,彭某入院时胆红素等指标均偏高,已经诊断为肝功能损害及早孕。医方及时聘请专家进行会诊,并及时将彭某转至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进行治疗。被告同济医院对彭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彭某的死亡与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辩称,彭某从同济医院转入该中心后,该中心立即完善各项检查措施,采取一级护理,并告知家属病危。患者入院时即存在先兆流产症状,在B超显示死胎的情况下,医院为患者实施引流清宫手术符合诊疗常规,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采取一切手段对患者进行救治。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对患者彭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事实,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两被告对患者彭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彭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作出的沪医鉴[2010]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08年10月31日,患者因“停经70天,发热2天”至同济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根据患者症状、体症及肝功能检查,诊断为急性肝功能损伤、病毒性肝炎、早孕;给予患者抗感染、保肝、降酶治疗;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在明确患者为重型肝炎的情况下,医方请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会诊并将患者转入该中心进一步治疗,符合上海市传染病管理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彭某与同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沪医鉴[2010]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08年11月2日,患者因“停经72天,发热、乏力、纳差伴尿赤5天”入住公共卫生中心;根据患者症状、体症及实验室检查,急性重型肝炎、早孕诊断明确;医方给予的各项救治措施均符合诊疗常规;2、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患者的临床表现符合暴发性重型肝炎的特点,其发展迅速,病情危重,同时出现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严重不良后果;死亡系急性肝衰竭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患者合并早期妊娠,医方在患者阴道流血量增多,难免流产的情况下给予紧急清宫术,以避免因失血性休克引起的不利后果,不违反治疗规范。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彭某与公共卫生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经质证,原告坚持认为同济医院对患者检查不及时,未及时作出诊断,亦未及时用药控制病情发展,延误治疗时机,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未对患者说明引产清宫手术的风险,在准备工作不充分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手术,两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患者彭某的父母。2008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患者彭某因“发热2天”至同济医院急诊,诊断:1、发热待查;2、早孕,予补液、降温等处理。22时10分,患者体温40℃,入抢救室继续治疗。11月1日0时,患者急查C反应蛋白为57mg/L,总胆红素42.x/L,谷丙转氨酶>1000超线性,谷草转氨酶>750超线性,乳酸脱氢酶>2150超线性,请消化内科、传染科、妇产科会诊,考虑为急性肝功能损伤,病毒性肝炎,予抗感染、保肝、降酶治疗。11时11分,告病危,继续原治疗,复查肝功能,考虑患者为重症肝炎。11月2日12时患者转入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肝炎,2、早孕;予复合辅酶、多种维生素、易善复等促进肝脏修复,乌司他丁抑制炎症反应,美罗培南、磷霉素抗感染治疗。11月3日患者昏迷程度逐渐加深,对刺激反应减弱,予呼吸机辅助通气;患者阴道持续出血,妇产科会诊诊断:难免流产,予血浆、纤维蛋白原、凝血酶原复合物、人凝血八因子等改善凝血功能。11月4日,予患者持续静脉血液滤过透析,B超检查提示死胎,予紧急刮宫术,术中宫内注射缩宫素,静脉予缩宫素,手术后出血量一过性增大,后出血渐止,患者意识障碍迅速加重,合并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给予大量血制品支持。床旁胸片提示:两肺肺炎,肺水肿可能,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病灶较前增多。11月5日,患者仍然为深昏迷状态,予床旁血液透析治疗。11月7日,患者自主呼吸停止,血压下降,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予大剂量多巴胺+间羟胺等升压治疗。11月8日11时5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肝衰竭(晚期):肝性脑病Ⅳ度,肝肾综合征,肝肺综合征,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2、早孕难免流产清宫术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彭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患者彭某在两被告处就诊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就两被告对患者彭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的临床表现符合暴发性重型肝炎的特点,其发展迅速,病情危重,同时出现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严重不良后果,死亡系急性肝衰竭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彭某与两被告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彭某的死亡系两被告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确认两被告对彭某施行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彭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患者彭某施行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彭某施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彭某、陈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两被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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