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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中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市君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的大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浏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Rxx的轻便摩托车沿澄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二车损坏。经多方调查,无法确定原告和周某某双方过此事发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此起事故的发生与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08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中原告和周某某的责任无法认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周,营养1周,护理1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略)代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Rxx的大货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虽未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事故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在扣除交强险外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3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治疗需要以及相应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6593.27元、护理费2144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中,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事故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x.27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93.27元、护理费214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93.27元、护理费214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35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27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6122.46元,该款原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三、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12元,减半收取795.5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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