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鞠某某,女,47岁。
被告人徐某某,女,4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李××(另案处理)或者自己购车运送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173件,总价值x元,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何××(另案处理)等人,从中渔利。
2010年以来,被告人鞠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李××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62件,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李××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69件,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额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受雇于他人运送香烟,没有参与生产,也没有联系货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除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也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李××(另案处理)或者自己购车运送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173件,总价值x元,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何××(另案处理)等人,从中渔利。
2、2010年以来,被告人鞠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李××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62件,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3、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李××处购买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共计69件,总价值x元,销售给他人,从中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受雇于李××而帮其运送香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的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分别供述的购买李××的香烟,由李某某运送香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的供述;且有证人郭××、刘××、邵××、杨××、李××、程××、彭××、魏××、邹××分别证实的从鞠某某、徐某某处购买假的香烟进行销售等情节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镇平县烟草局关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计算方法的说明和涉案卷烟价格表、涉案卷烟单价价格表、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镇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鞠某某、徐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豫x号蓝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