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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廖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廖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廖XX与廖X林(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汽车西站对面马草江公园停车场内,发现韦X一辆价值人民币2936元的绿原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即起贪念,遂由被告人廖XX返回港北区富士新城其租住房拿了一把液压钳过来,被告人李XX在旁“看风”,廖X林先使用液压钳将电动车大锁剪断,再使用六角撬头将电动车电门锁打开。得手后,廖X林将电动车藏匿于贵港市金港湾宾馆对面一出租屋内。第二天被告人李XX骑盗得的电动车出去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韦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陈述,现场图及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被告人李XX、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廖XX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廖XX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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