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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普用名余某传、别名亚X、余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勇、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窜至平南县X镇大鹏网吧旁边的小巷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门线,用螺丝刀撬坏车头锁的方法,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64元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车牌是桂x,车架号码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略))盗走。同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某将该摩托车开到桂平市X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覃XX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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