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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X月X日作出(2008)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何XX伙同他人于2004年6月16日2时许,在本市X区X歌厅外,持棍棒将被害人刘X、齐X打伤,致被害人刘X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下段骨折,右内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头部、左耳皮裂伤,左胸壁、左上臂皮擦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致被害人齐X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伤口,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何XX后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何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XX犯罪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且现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亦应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何XX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何XX量刑时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何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何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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