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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被告顿某某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所(略)(主持工作)。

被告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二劳教所)与被告顿某某及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向固始建筑公司的所在地固始县法院起诉,且原告将顿某某列为被告是虚列被告争管辖权,顿某某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不成立,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顿某某的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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