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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乔苹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郑汴路立交桥西侧时,与路边花坛相撞,致使豫x号小型轿车车损。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238.69/x,属醉酒驾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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