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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集团二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白鸽集团二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凌晨,二砂生活区X号院X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放于车棚内的苏杰牌大号电摩被烧毁。直接影响了其工作出行和正常生活,一年多来其上下班打车,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而未果,原告曾到多个部门投诉。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精力的双重伤害,被告按《车辆补偿协议》赔付百分之五十,违背了保管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8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元、交通和生活损失费1539元,合计9219元。

被告白鸽集团二砂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2008年6月20日火灾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仅仅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一种补偿行为,并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车辆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剩余50%损失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付款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在法律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目前,事故责任人尚未确定,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剩余50%的损失,不符合协议的内容及法律规定。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火灾原因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更谈不上保管失职问题。事实是,被告生活区X号院X号楼前的车棚早在2007年7月25日已由社会人员张国华、李玉莲二人独立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谁收费由谁保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要求合同相对方即张国华、李玉莲二人在保管不善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另外,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而言,原告凭借较低的保管费,主张因不明火灾致使的较大车辆损失,势必造成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应按补偿清单为准,应为1095元,精神抚慰金与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范围;2、出租车票据、公交车票据、饭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交通损失不能证明是因车辆受损的损失,饭费作为正常消费,不应赔偿。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补偿清单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本案案情,于2009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书记员依法向中原区消防大队调取关于本案涉诉火灾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中原区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放于车棚内的苏杰牌电动摩托车被烧毁。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车辆损失核实后金额的50%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原告车辆核实损失2189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095元。中原区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该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二砂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被烧毁的赔偿事宜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只有在双方约定的“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这一生效条件成就后,该条约定的权利义务才能生效。由于本案所涉诉的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明确,被告是否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或者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不能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也没有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是普通生活用品,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车辆受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交通费、餐费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原告车辆因火灾受损,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火灾责任方是被告,而且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扩大自己因车辆受损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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