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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赵某,女,34岁,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某、董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8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赵某、董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写有借条。被告已将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及2007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我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2007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

被告赵某、董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外婆杨某荣进行了调查,杨某荣称董某某、赵某是她的外孙、外孙媳妇,他们的母亲王国生和他们一起都在广州,二年前走的,中间只打过一次电话,后来一直都未联系,具体地址不详。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董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被告已将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x元及2007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2007年11月份左右二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和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吴雪敏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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