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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周X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调头寸为由,于2007年3月27日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第二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5元的手续费,被告于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约定2007年4月10日还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口头约定20%的利息。后被告于2008年1月归还x元、2008年8月归还x元、2008年12月归还x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薛XX归还借款本金x元;2、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27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x元,第二日,原告又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x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至2007年4月10日归还,不满一月按壹月计息,特此借据,浙江x”。后被告陆续归还x元,尚余x元未还。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薛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7年4月10日归还,后仅归还了x元,尚有x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周XX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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