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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某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汉族,。

原告刘XX诉某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刘X,现年4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及家务不管不问。原被告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3、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原告母亲王XX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气,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应诉某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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