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协助执行人湖南省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某集团)擅自向被执行人刘某支付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为由,裁定省某集团赔偿擅自向被执行人刘某支付的款项,省某集团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省某集团提出的异议,省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了复议,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省某集团的复议申请。省某集团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的申请,2011年10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省某集团的复议请求予以重新审查,2011年11月3日,本院立案重新审查。
本院重新审查后认为,湘潭县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协助执行人省某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是冻结刘某在中信城市广场一期项目中可获得的收益。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楚刘某实际可获得收益的具体数额以及省某集团是否向刘某个人支付了可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认定省某集团擅自向刘某个人支付了冻结的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湘潭县人民法院向省某集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省某集团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在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能确定的书面异议。湘潭县人民法院在省某集团已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继续予以强制执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本院、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省某集团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遵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某、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某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