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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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又名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四川省德昌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2010年10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1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某莲“要求补充证据,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贾某乙在吉字子格(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曲比尔伍、阿皮所莫(均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村,住在贾某乙的女儿白里作的“婆婆”吴××家,以给曲比尔伍和阿皮所莫找婆家为名,分别骗走浚县X村曹××x元、浚县X村张×x元,共计x元。

2010年3月27日、2010年6月26日阿皮所莫、曲比尔伍趁家中无人相继逃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乙在吉字子格(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曲比尔伍、阿皮所莫(均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村,以给曲比尔伍和阿皮所莫找婆家要彩礼为由,分别骗走浚县X村曹××x元、浚县X村张×x元,共计x元。

2010年3月27日、2010年6月26日阿皮所莫、曲比尔伍趁家中无人相继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贾某乙在吉字子格的授意下,带着曲比尔伍和阿皮所莫来到浚县X村,分别将阿皮所莫和曲比尔伍介绍给了张×和曹××,并向每人要x元彩礼。张某父亲交给贾某乙x元钱,贾某乙将其中的8000元汇到吉字子格的卡上,将剩余的5000元自己留下。张×给了阿皮所莫x元钱。曹××将x元汇到了曲比尔伍指定的卡上,给了贾某乙2000元的路费。后阿皮所莫给贾某乙打电话说曲比尔伍跑了,贾某乙随即坐车离开。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浚县X村一户人家的儿媳妇的母亲,从四川带来两个女孩要在浚县X村相中了从四川来的阿皮所莫,领阿皮所莫来的那个女的说阿皮所莫的家要x元的彩礼,张某父亲给了她x元,后张×给阿皮所莫x元钱。2010年7月份的一天,阿皮所莫趁家无人,从张×家中逃跑。

3、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2010年元月17日下午,浚县X村经常给人说媒的一个老头给曹××打电话说,前交卸村吴××家中来了两个四川女的要在浚县找婆家,让曹××去看看。曹××在前交卸村相中了曲比尔伍,贾某乙说曲比尔伍家中要x元的彩礼。曹××将x元打到曲比尔伍指定的一个账号上,给了贾某乙2000元的路费,又给了曲比尔伍x元让其自己存起来,曹××偷记下曲比尔伍的银行密码,后曹××将这x元取走。2010年6月26日下午,曲比尔伍趁机从曹××家中逃跑。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0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吴××的儿媳白里作的母亲贾某乙带着两个女孩来到吴××家中,说要在浚县给两个女孩找婆家,后通过他人介绍,邢固村的张×相中了阿皮所莫,花了x元的彩礼将阿皮所莫领回家中,曹××相中了曲比尔伍并将其带走,后听说两个四川女的都跑掉了。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阴历11月份的时候,罗某某介绍吴××家中的两个四川女孩分别与邢固的张×和白寺山北村的曹××进行相亲。

6、曹××与曲比尔伍达成的证明一份,证明曹××与曲比尔伍约定由曹××给曲比尔伍婚嫁金x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贾某乙、阿皮所莫及曲比尔伍的汇款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乙在德州被执勤民警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以上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乙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诈骗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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