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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韩1XX、胡1XX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杨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韩1XX、被告胡1XX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杨某,被告韩1XX、被告胡1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以帮助原告修水表为由,将原告位于七里河村X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钥匙取走,一直未还。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钥匙时发现,二被告正指挥工人拆除原告的三间X号房屋;且房屋已快拆完。原告立即制止并质问被告为何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先是对原告骂骂咧咧,后来又说赔偿原告十万元。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第二天二被告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物料转移到不知何处。被告未经授权私自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三间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1XX、胡1XX共同辨称,原告韩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韩1XX系姐弟关系,由于原告的房屋是危房,自己又没有经济能力和实际能力翻新房屋,原告与被告胡1XX经协商由双方共同出资,对X号房屋进行翻新,等房屋拆迁时共同获得赔偿。被告为此含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后来是原告自愿与李才娃施工队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同意重新建房,在该情况下,李才娃才带领施工队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诉称骗走钥匙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洛阳市X村整体改造征收宣传材料和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参考本乡X村征收补偿的标准,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后,造成征收补偿损失x元。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三间房屋面积58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x元装修损失+(400元×6个月)租房损失=x元。

被告韩1XX、胡1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因此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在庭审中二被告共同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2010年12月1日,原告韩某与李才娃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证明是原告韩某要翻建房屋与李才娃签订协议书;拆除房屋是经过原告韩某同意由李才娃拆除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韩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建房协议书没有异议,也是原告签名;但是在房子被拆除后,为了弥补双方的损失,原告与李才娃后补的协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韩1XX系姐弟关系;韩1XX与胡1XX系夫妻关系。2010年以来,因洛阳市X村整体改造,包括原告所有的X号房屋所在地城中村亦在改造之列。2010年11月底,原告与李XX施工队协商,欲对X号房屋进行翻建改造;11月29日李XX带人将X号房屋拆除,至30日完毕。期间被告韩1XX在场。2010年12月1日,原告韩某与李XX签订书面协议书,确定由李XX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改建原告的房屋,该协议书对建房事宜作了详尽约定。后因改建政策等原因,致使房屋改建未能进行。此后,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最终导致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经与案外人李XX协商,对其自有房屋进行拆除后改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对建房事宜作出详尽约定,是原告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拆除房屋的行为系被告韩1XX、胡1XX所为,且被告否认是其拆房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92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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