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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开办的小作坊打工,分工是看门及场内安全工作。2010年7月1日下午下班后,因被告对火炉处置不当,致使厂棚失火。被告感到自己的过错,便找人重修了厂棚。由于被告使用了不合格材料,致厂棚倒塌,砸伤了工人。现要求被告赔偿致人伤害医疗费x.92元及二次手术费3800元,财产损失1380元,合计x.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开办的回收加工塑料厂属于危险作业,既无营业证也无安全生产证,无许可证,无安全防范措施。该厂厂房简易,厂房起火后,建房材料大部分是原告原有的材料,造成倒塌的真实原因是梁着火后,承受不了压力,发生的断裂。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看门人员,不负责安全生产,受伤人员也是原告雇佣的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房倒塌造成张XX受伤的事实及房屋倒塌的原因;2、证人陈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职责;3、医疗费用清单、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x.92元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张XX损失费3800元;5、票据八张,用以证明房子失火后对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共计138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给原告的工资证明和被告书写的雇佣员工的干活天数,用以证明原告雇佣被告看门而不是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的事实;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着火时房梁是原告的财物,而不是被告的财物的事实。3、证人胡XX的证言,用以证明胡XX给原告盖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相互无矛盾处予以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3胡国亮证言中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XX开办一废旧塑料加工企业,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其主要职责是看门。2010年7月该塑料厂厂棚起火后,被告找人重新搭建。2010年7月22日下午,厂棚倒塌,将在厂棚内干活的张XX砸伤。张XX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x.92元。原告支付了该笔医疗费,并支付了张XX损失3800元。后被告又重新找人盖了厂棚。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XX修建的厂棚质量不合格,发生倒塌,造成张XX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被告郭XX承担因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损失x.92元的60%即8993.95元。原告在没有对厂棚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又进行生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993.95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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