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8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郑某分行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共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郑某分行本金x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郑某某拒绝还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27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明细账、催收记录、提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郑某分行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