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