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8岁。
被告贾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某18岁,次女李某一12岁,三女李某二10岁,长子李某三7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未建立起深厚的婚前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如果感情不和不会生活这么多年,主要是原告现在有外遇,原告和同村一女子现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已生活这么多年,生育三女一子,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面和别人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女李某二,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三,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日常生活中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检查自己的缺点与不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某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