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晚11时许,张××、马××、许××、马××、刘××五人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恋歌房”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张××等人因故与“××恋歌房”服务生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钢管在“××恋歌房”附近将被害人马××、张××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持钢管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
2、被害人马××、张××陈述证明其二人被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打伤的事实。
3、证人谢××、刘××、许××、马××、许××等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打人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张××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因故持钢管致伤被害人马××、张××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作了详细供述,被害人马××、张××、证人谢××、许××等亦对此事实予以证明,且供与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故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