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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衡阳玉泉城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衡阳玉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玉泉城乡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X区求是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衡阳玉泉城乡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委托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衡阳玉泉城乡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衡阳玉泉城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和工商注册地均在衡南县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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