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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诉上海A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a,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戎a,男,汉族。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胡a、戎a,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区××路××弄××号商铺,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另外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原告租赁房屋后,对房产进行必要的装修与一些必要投入,即开始经营。直至今年1月被告突然发出通知要求搬离。原告认为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前两个月通知是否续签或者终止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5月,被告就已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经营权的前提下,继续将房产出租,非法收取原告租赁费达六个月之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1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营业经济损失22,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退赔原告非法所得租赁费21,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押金2,000元。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基于合同已经实际到期,租赁合同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完毕,原告在租赁合同期内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被告(乙方)与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区××路××弄××号建筑物提供给乙方租赁使用。租期4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年租金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房屋此前由他人承租),约定甲方将××区××路××弄××号租赁给乙方从事经营。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3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及商品质量先行赔付保证金,在合同期满退还。还约定,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乙方对房内装修及设备等(包括乙方自行的装修),搬迁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者破坏固定物等。签约之前,原告即已通过他人向被告付清了上述租金及押金2,000元。

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对方限期搬离。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区××路××号外圈的门面房,不属违法建筑。

还查明:由于被告于2003年6月在××区××路××号内擅自搭建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并出租。××区××管理局于同年9月15日明确认定此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向××市政公司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4日贴出《告示》。2007年10月22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出具《通告》,载明被告与××市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5月31日到期,根据查处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否则将根据查处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同年12月17日,××区人民政府发出《通告》,表示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开始,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付清一年租金的收据、向被告支付商铺押金的收据、装修费用、过户合同费的收据,××区××路××号商铺摊位示意图、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发出的《通知》、××区××管理局张贴的《告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发出的《通告》、××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通告》、房屋建筑图。被告提供的向证人龚a、徐a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公司的租赁合同。××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向××区人民政府拆违办副主任徐a、××区××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曹a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路××号房屋产权信息登记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过户合同费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区××管理局发出张贴的《告示》以及××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通告》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拆除的房屋系该市场内圈的违章建筑。而××路××号商铺摊位示意图恰恰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在该市场的外圈,属有产证的商铺,并非违章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市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法院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位于××路××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代表被调查人的个人观点,他们均无权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界定。产权登记信息仅证明登记册上的相关建筑系合法建筑,故据此认为调查笔录及产权登记信息均无法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系合法建筑。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内容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如期、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约的书面通知后,合同到期并已经实际终止。

另外,从本案的调查情况反映,××路××号周边房屋属案外人××市政公司享有的合法产权房屋,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路××号四周房屋的门面房,不属被告在××路××号的中间场地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后,乙方(原告)必须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乙方对房内装修及设备等(包括乙方自行的装修),搬迁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者破坏固定物等,因此,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向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原告以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经营权,将房产出租,非法收取原告租赁费及认为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前两个月通知是否续签或者终止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已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a的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a负担1,310元、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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