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冯庄社区X号任寨北街X号。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祖父母。原告的儿子刘某岭与儿媳王喜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刘某岭与王喜兰于2004年7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七区X街X号院中所有的房屋都归刘某岭所有。2007年8月19日,二七区X街X号院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283.31平方米。刘某岭于2008年2月24日去世,上述手续在二被告手中,原告的权利份额尚未确定。为确定权利份额,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在刘某岭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产283.31平方米中的权利份额;2、裁决由第三人履行协助交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2、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原告所诉依据未构成法定既定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7日);2、离婚档案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009年11月9日);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07年8月19日)。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2007年8月25日)。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张某某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系一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祖父母。原告的儿子刘某岭与儿媳王喜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刘某岭与王喜兰于2004年7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七区X街X号院中所有的房屋都归刘某岭所有。2007年8月19日,二七区X街X号院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刘某岭于2008年2月24日去世,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续在二被告手中,故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在刘某岭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产283.31平方米中的权利份额;2、裁决由第三人履行协助交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辩称所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协议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刘某岭已死亡,原、被告均属其合法继承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原、被告4人各享有70.827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履行协助交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回迁安置住房141.65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所有;
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交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