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鹿邑县陈楼收费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周西收费站职工。
原告何某诉某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生一女儿何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念于关心孩子,2006年让被告回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又生一女儿何某某,原、被告感情仍是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生气,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女何某某归原告抚养,次女何某某归被告抚养。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过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原、被告在鹿邑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10月23日长女何某某。2002年7月5日原、被告在鹿邑县X镇民政所办理离婚证。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进行同居,2008年元月24日生次女何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08年8月份分居。长女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次女何某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四年后又共同生活,仍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不履行婚姻登记,属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二女,长女何某某愿和其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次女何某某年龄较小,以随其母生活为宜。原、被告之二女抚养期限不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为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长女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次女何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
二、原告何某给付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