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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X区X路边,贩某冰毒0.16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X区小西湖宾馆一客房内,贩某冰毒0.26克、麻古1粒重0.09克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X区X路边,贩某冰毒0.26克、麻古1粒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4、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X区百度大酒店旁公路边,贩某冰毒0.26克、麻古1粒重0.09克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5、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雁峰广场贩某麻古2粒重0.18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毒资60元。

6、2011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X区惠馨宾馆大厅贩某冰毒0.26克、麻古1粒重0.09克给吸毒人员邹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7、2011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应吸毒人员贺某某的要求,携带冰毒和麻古在衡阳市X区地段贩某给贺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2小袋冰毒重0.53克、2粒麻古重0.18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缴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7次,贩某冰毒1.73克、麻古8粒重0.72克,涉案金额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克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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