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X巷X号,乘房主王某×外出时,将王某×家中的3000元现金盗走;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某以换驾驶证为由,骗取吴堡县X村李某、李某×兄弟二人共计人民币280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薛××摩托门市以4500元购得“巴山”牌摩托车一辆,现付2000元,之后在山西省交口市用该摩托车换的一辆旧奥拓车,所欠2500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县以借摩托车到妹妹家为由,将慕××价值4200元的摩托车骑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李某×、薛××、慕××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而诈骗罪指控的不系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薛××摩托门市以4500元购得“巴山”牌摩托车一辆,现付2000元,赊欠2500元,这属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为诈骗;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市与慕××借用摩托车,因慕××欠其1500元多次催要而未予偿还,故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借摩托车出售,该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X巷X号,乘房主王某×外出时,将王某×家棉被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某以换驾驶证为由,骗取吴堡县X村李某1800元、李某×1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县以借摩托车到妹妹家为由,骗取慕×ד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租车运回吴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该摩托车经估价为4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X巷X号王某×家窃取3000元;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某以换驾驶证为由,骗取吴堡县X村李某1800元、李某×1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县以借摩托车到妹妹家为由,骗取慕×ד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租车运回吴堡,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
2、被害人王某×、李某、李某×的陈述,2009年7月24日,王某×家失盗3000元,其询问当晚同睡的王某某,王某认系自己窃取;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可换发驾驶证骗取吴堡县X村李某1800元、李某×1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县以借摩托车到妹妹家为由,骗取慕×ד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慕××得知后,来吴堡又与李某将摩托车追回。
3、李某某证言,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其一辆摩托车,后慕××来吴堡声称要报警,与其将摩托车追回。
4、钱江牌摩托车基本信息、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照片,证明被告人所骗摩托车系“钱江”牌,价值为4200元以及被告人数次犯罪的客观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诈骗罪。两罪予以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堡县X镇薛××摩托门市以支付现金2000元骗取“巴山”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诈骗故意,本院对该次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0年12月19日,因慕××欠其1500元多次催要而未予偿还,故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摩托车出售而索债,该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以到其妹妹家为由骗取摩托车,并未骑驾而租车运至吴堡,将价值4200元的摩托车却以1000元价格出售,其变现行为足以证明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慕××是否欠其1500元,只有被告人自行供述,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自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涉赃款5800元责令退还,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