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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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别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9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9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李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秦某、李某丙夫妇在灵宝市X镇X街开办经营“百乐音乐厅”茶社。1994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百乐音乐厅”内与被害人姜××因点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遂持猎枪顶住被害人姜××的头部,并朝姜××的头部、腰部各开一枪,致姜××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丙明知秦某持枪杀人,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秦某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目击证人汤××、孙××、于××、车××、吕××、王某、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姜××和汤××到被告人秦某夫妇开办的“百乐音乐厅”唱歌,因点歌问题,姜××将歌厅的茶几踢翻,并和秦某发生争执,秦某拿一把长枪出来,争执中开枪将姜××打倒的情况。汤××、王某还证实,秦某持枪朝趴在地上姜××开了第二枪。

2、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其和几个朋友酒后曾在“百乐音乐厅”闹事,可能有人说了非常不中听的话。后来听说第二天晚上,秦某在歌厅用枪把人打死了。

3、证人姜××(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后,处理姜××丧事以及和秦某的家属达成调解的情况。证人秦××(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和姜××父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4、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及住户管理手册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用李某灵的名字在北京市X区买房,并和秦某胜等一家四口居住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提取了弹壳一枚。

6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姜××的伤情,及姜××系火器致伤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7、被告人秦某归案后供述了在夺枪过程中,枪响致被害人姜××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还有证人谢某、杨某、李某×、刘某、刘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告人秦某持枪杀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原判认定秦某有立功表现错误,量刑畸轻。

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姜××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2、被害人姜××是在与秦某夺枪、撕扯过程中被打死的,且无证据证实秦某又打了姜××第二枪;3、定性不准,秦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4、案发后,秦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关于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姜××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姜××酒后到秦某开的歌厅,因点歌问题与秦某发生争执,秦某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枪杀害了姜××,姜××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错。

关于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姜××是在与秦某夺枪、撕扯过程中被打死的,且无证据证实秦某又打了姜××第二枪”之理由,经查,目击证人汤××、王某等人均证实秦某与姜××发生争执后,秦某持枪对着姜××的头部,将姜××打倒后,又朝姜背部开了一枪,该证言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姜××的前额创腔内有一塑料弹头及铅弹数粒,左胸腋前线第七肋骨皮下取出铅弹数粒,姜××系火器致伤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的结论相吻合。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定性不准,秦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理由,经查,秦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举枪瞄准被害人姜××头部,并开枪射击的行为能够导致姜××死亡的危害后果,仍实施射杀行为,且在姜××中枪倒地后仍对姜的腰部开枪射击,其主观上杀人故意明显,一审法院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秦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重”之理由,经查,案发后,秦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已予认定。秦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室犯人自杀,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秦某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之理由,经查,李某丙明知秦某持枪杀人,仍为秦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秦某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发生争执,竟持枪将姜××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某丙明知秦某犯罪,仍为秦某供财物、购买房屋帮助秦某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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