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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殷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冬天至2009年秋天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分别从朱某某(已判决)、一货车司机手中购进咖啡因4000余克、500余克。后经朱某某介绍,将其三次所买的咖啡因约5000克全部卖给郝某某(另案处理)。

2、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郭某某出资1200元并联系买主,李某甲负责从河南省范县购进冰毒9.18克。次日晚19时,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建设银行门前广场将正贩卖冰毒的郭某某抓获,并查获冰毒9.18克,后又将李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2起犯罪系特情引诱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出资且未参与销售,应认定为从犯;2、所涉毒品数量不到十克,从数量、危害程度考虑并非情节严重;3、存在“犯意”引诱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朱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咖啡因。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冬天至2009年秋天,以每千克38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两次从朱某某处购买咖啡因4000余克。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以180元的价格从一货车司机手中购买咖啡因500余克。同年10月份的一天,经朱某某介绍,郭某某在林州市X路林隆加油站附近以1900元价格将其三次所买的咖啡因4500余克全部卖给郝某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8年冬天至2009年秋前,其分两次以每斤19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买了八斤多“白面儿”。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其以180元的价格从一山西司机处买了一斤多“白面儿”。2009年10月份左右,经朱某某介绍其将三次买的“白面儿”以1900元钱卖给了一男子。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从张锁生家买回咖啡因后,分两次以每斤19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七斤多。2009年十月份的一天,经其介绍在林隆加油站南边广场处郭某某将十斤咖啡因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郝某某。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09年秋后的一天,朱某某带一四十多岁男子的在林州市X路林隆加油站南面的草坪上卖给其十斤“白面儿”,其给了那个男子1900元。

4、辩认笔录,郭某某对郝某某及朱某某的辩认。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郭某某出资1200元,李某甲负责从河南省范县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9.18克。次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携带冰毒返回林州,由郭某某负责联系买主。当晚19时,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建设银行门前广场将正贩卖冰毒的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9.18克。后公安机关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林州市客来登旅社将李某甲抓获。从郭某某身上搜出的9.18克冰毒已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并上缴禁毒委员会。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到其家中闲聊,问其能不能弄点冰毒,其便给李某甲打电话。过了一两天,李某甲说山东那边冰毒每克600元,其让他先带些样品到林州,后李某甲到林州给了其一些冰毒样品,其将样品给李某乙,李某乙吸后说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要30克。其便给李某甲商量由他从山东买10克,李某甲同意了。11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在林州市汽车站其给了李某甲1200元,由李某甲去山东买冰毒,20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甲在客来登旅社给了其10克冰毒,后其和李某乙联系好交易时间及地点,双方在交货时其被抓获。其和李某甲买冰毒然后卖给李某乙是想从中赚些钱,双方说好挣了钱平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点冰毒。其到范县经过打听后,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可以送点样品,这个人到其所住旅社给了其一点粉末状的冰毒,说每克600元,其便打电话告诉了郭某某,郭某某让不管多少钱先带点样品回来,其给郭某某打电话是因为俩人想合伙做这个生意。其拿了样品后回到林州交给了郭某某。后郭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样品不错想要30克,其说没有钱去买,郭某某便给了其1200元,让其先去买冰毒,回来再将剩下的钱给其。其再次到范县给那个提供样品的人打电话,对方说这次的货和以前的不一样了,最后双方说好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其10克,先收其1200元,等卖了货后再将剩下钱给他。2009年11月20日下午,其在林州市客来登旅社将冰毒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就走了,晚上8点多,其就被抓了。其买冰毒时郭某某对其说卖时每克700元,赚得钱俩人没有具体说,但其认为郭某某出钱,其负责买冰毒,如果赚了钱应该是平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旅社入住情况及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情况。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在郭某某被抓的前十来天,其到郭某某家问他有没有办法弄到一些冰毒,郭某某说问问。因为其听说冰毒吸后可以使人马上精神振奋,所以想试试。郭某某被抓前四五天,给了其一点点冰毒,因其不会吸把那点冰毒倒腾没了,想多弄些慢慢学,就对郭某某说再要10克,每克700元。郭某某被抓的当天下午,给其打电话说冰毒到了,双方约好晚上6点钟在林州市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其到建设银行门口后,等了十几分钟郭某某骑车过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看到有几个人跑了过来,其怀疑是警察就跑了。其买冰毒是用来自己吸的。

5、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冰毒被扣押及上缴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18克。

8、抓获郭某某、李某甲的照片,及从郭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的照片。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2、(200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002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5日被释放。

3、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情况说明,郭某某被抓获后,交待了被告人李某甲藏身地点及联系方式,根据这一线索将李某甲抓获。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18克、咖啡因4500余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18克,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起犯罪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贩卖冰毒前就进行毒品贩卖活动,李某乙为吸食毒品向郭某某购买冰毒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卷宗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既未出资也未参与销售应认定为从犯,所涉毒品数量不到十克,从数量方面危害程度并非极其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未出资也未参与销售,但其明知郭某某在贩卖毒品,仍与郭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9.1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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