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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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洛浦公园七一路口处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60元、大张购物券900元,共计2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卫××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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