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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乙诉被告吴某丙、邵某丁、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乙诉被告吴某丙、邵某丁、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吴某丙及其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乙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七里营镇X区\"居民工程工地上干活,活结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工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不应当归还原告2000元工资款。

被告邵某丁辩称:原告邵某乙不是邵某丁雇佣工人,其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七里营镇工程不是邵某丁承包的,据邵某丁了解是吴某丙承包的。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广源公司未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广源公司对原告工资不应承担清偿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表一份。

被告吴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邵某丁与黄建旭所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施工;2、2009年3月10日合同一份,证明系承包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3、邓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由邵某丁和吴某丙共同承担,经调解未果;4、证人朱某、冯某、徐XX的到庭证言,证明吴某丙和邵某丁是合伙关系。

被告邵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培勇在工地摔伤后,吴某丙与高培勇协商过此事,证明吴某丙是工地承包人。2、孙永才的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杨XX的到庭证言,证明吴某丙租赁邵某丁的建筑设备。

被告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孙永才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丙无异议,被告邵某丁未提出反对意见,只是称对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吴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对1、3、X号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邵某丁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该合同,上边也不是其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邵某丁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没有公章,虽有苗某广的签字,也是其自己签字,与公司无关,广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虽合同落款没有广源公司的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苗某的签字且与本院调取的祖绍勇、梁金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认可该合同为吴某丙与广源公司所签。邵某丁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应提供原始调解记录,因法院调查邓升峰时,其称调解时邵某丁不承认是合伙,其是站在工人角度认为他俩是合伙的,不清楚他俩是否合伙关系。因该证明与本院调查邓升峰的证言有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邵某丁对吴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三个人证人所说合同都是猜测性的,证人朱某双所说的无依据,证人冯某生、徐三军均明确说不知道怎样合伙,所以三个证人都不能证明邵某丁和吴某丙系合伙关系,三证人的工资均有吴某丙发放,且是吴某丙喊他们去干活的,证人与吴某丙有利害关系;对X号证据邵某丁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吴某丙与邵某丁的合伙协议内容,且是吴某丙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广源公司对邵某丁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邵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丙无异议,称该协议是吴某丙作为与邵某丁的合伙人之一所签;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了吴某丙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孙永才并没有说邵某丁不是合伙人之一,被告吴某丙称有异议,孙永才所说不属实;故对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原告称不属实,被告吴某丙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某丙与邵某丁形成租赁关系,证明邵某丁当庭陈述虚假;因原告及吴某丙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邵某丁与吴某丙是否形成租赁关系证人不清楚,故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孙永才不清楚邵某丁与吴某丙是否合伙关系,并不代表不是;邵某丁无异议、吴某丙有异议。因孙永才不清楚邵某丁、吴某丙是否合伙关系,故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广源公司承建了新乡X村住宅楼七座楼的建筑工程,2009年3月10日,被告广源公司将该七座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某丙,并与吴某丙签订合同一份。吴某丙称该工程系与被告邵某丁合伙承包,被告邵某丁予以否认。被告吴某丙提供邓庄村民调委员会证明和本院调取贺承金的证言证明调解时,邵某丁认可合伙,但因二被告间的账目未算清,调解未果。证人徐三军到庭证明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分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某丙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且建筑工地部分设备是邵某丁的,其主张系吴某丙租赁其设备,但未举证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计干87.5个工,工资共计5250元,并有工长孙永才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请求吴某丙、邵某丁、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向被告吴某丙借资5500元。

经查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等。被告吴某丙不具备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乙诉被告吴某丙、邵某丁、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案,原告邵某乙工资共计5250元,庭审中,其认可已向被告吴某丙借资5500元,故原告邵某乙要求三被告归还工资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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