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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电脑维修户,户籍地为本市海淀区X镇X村西大街路南三区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X镇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械及用拳脚将张某某打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左颜面、左胸、左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X镇X村,因被害人张某某遛狗时与被告人李某的女友甄某发生争执,而引起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殴,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左颜面、左胸、左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被告人李某被打致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头晕、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甄某被打致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腹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甄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硕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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