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又名乔X,男。曾因犯强奸幼女罪于197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7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来到失主袁某某在荥阳市索河办贾峪路口处租住的房间内,趁袁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袁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面的32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