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
被告XXX。
住所地: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9月27日,我因外伤被送往XXX治疗。被告完成右腿骨折手术后,一直用石膏固定。我每天下午发烧、腿疼,医生说是正常现象,给我用止疼药,直到10月9日发现我右脚冰凉,皮肤发紫,才建议我检查彩色B超。但由于被告单位彩超室的工作人员外出培训,我便去XXX检查,发现右腿血栓已形成。10月10日,我被家属送往XXX治疗,但为时已晚。为保全性命,我不得不做了右下肢截某手术。我认为,被告方XXX在手术后未对我腿部血液运行状况进行必要的的科学检查,导致我右腿血栓形成最终截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被告医疗处置手段不当,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我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现在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项。现我残肢内仍有钢板固定还需手术,我截某时仅17岁,假肢每隔4至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需x元,这次起诉我只要求了五次的假肢费用x元。以上所有损失合计x.86元。
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因外伤在我院住院治疗属实,我院在接诊后诊断正确,手术及时,手术中方法得当,处理到位,术后告知明确。由于原告受伤部位系严重挤压导致骨折,且系外伤导致其右乆动静脉血管外膜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我方认为我院治疗得当,不存在过错。但鉴某原告的特殊情况,我院愿为原告做一定补偿。原告系骨折进住我院,手术已完成且很成功,因此,在我院的医疗费不应由我院负担;误某、护理费用赔付标准过高;住宿费无票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考虑;在XXX住院既无上级医院医嘱亦无病历,这部分医疗费亦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假肢费用我方意见按最高的x元考虑一次,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另外,鉴某结论显示我们医院有责任,我们只赔付原告损失的55%-60%,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XXX因外伤被送往XXX,经检查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挤压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并右乆动静脉血管外膜挫伤;左足皮肤撕裂伤并右股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入住骨科。当日晚8时,被告医护人员对原告在硬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左足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原告神志清醒,生命体征平稳。副主任某师查房后提出,“术前污染较重,术后需积极预防感染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需营养神经治疗”,主治医师给原告做了相应观察,检查,换药,并I级护理,后发现原告右股皮肤发黑,右腿中下段皮温较低,足背动脉搏动较弱,相应处理后无好转,便建议原告XXX行右下肢血管彩超。因XXX功能科暂不能行此检查,原告便于2010年10月10日前往XXX做右下肢血管彩超,检查显示“右侧胫后动脉、胫后静脉及足背动脉血栓形成”。原告当即前往XXX,以“右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在普三科住院治疗,并行右下肢股骨干骨折术后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同年10月13日转入烧伤与皮肤外科,10月14日行右大腿下端截某术。原告2010年10月25日出院后,当日又入住XXX骨科,同年11月17日出院。
原告截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XXX对XXX右下肢血运情况观察处理不及时,导致血栓形成引起右小腿坏死、截某,XXX存在一定医疗过错;XXX因右小腿坏死致右下肢膝上截某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持此鉴某结论,要求被告XXX赔偿其医疗费x.8元,误某9209.06元,陪护费x元,住(略),营养费1960元,鉴某7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114元,住宿费2900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86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鉴某结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对X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某度进行重新鉴某。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6月7日做出(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XXX在为X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X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原告XXX在XXX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x.30元;XXX花检查费205元;在XXX普三科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x.40元;在XXX烧伤与皮肤外科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15元,门诊费394元;在XXX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321.90元;原告花鉴某7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XXX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XXX住院病历及结算单、XXX住院病历及结算单、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复印费、交通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本案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履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职责中,未尽到相应职责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医疗服务机构的被告XXX,其医务人员在对原告XXX的“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挤压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并右乆动静脉血管外膜挫伤;左足皮肤撕裂伤并右股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等病情检查、治疗过程中,虽对原告XXX的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并且硬外麻醉下较好的完成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左足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但因XXX为严重挤压伤、手术中发现其乆动静脉血管外膜挫伤,就应立即探查血管,或者术后尽快进行右下肢血管彩超检查,了解血管损伤情况,以便为进一步治疗或处理提供依据。而被告XXX直至手术后12天的2010年10月9日才建议原告行血管彩超检查,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原告最终截某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X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系严重挤压伤造成其右腓总神经损伤以及右乆动静脉血管外膜挫伤,右腿受伤较为严重,原告右下肢血栓形成直至截某与自身病情发展亦有一定原因,因此对于经济损失,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x.45元;误某自其血栓形成之日即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即2011年1月3日共计85天,每天计算60元,合计5100元;由于原告系右下肢膝以上截某,伤残程度相对较高,按两人护理较为妥当,护理天数仍按受伤至定残之日85天计算,每天40元,合计6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其四级伤残计算x元;鉴某7100元;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的需要考虑计算20年,按照普及实用性原则,考虑安装费用为每次x元,每5年置换一次,连同首次安装共计5次,计x元,每年维修费为安装费的5%,计x元,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x元;营养费计算85天,每天20元,计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8天,每天30元,计114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2000元;原告XXX截某时年仅17周岁,给本人身体上造成较重残疾,生活上造成较大困难,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应适当考虑其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有损失共计x.45元。为规范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赔偿X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的80%,即人民币x.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其余20%,即人民币x.89元由XXX自负;
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XXX负担1250元,被告X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旭峰
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