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7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媛,该女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婚姻登记证明、计生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