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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采用爬树翻窗的方法,进入金华市某粮油经营部办公室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和人民币700余元。作案后,二人坐出租车将上述赃物运到被告人杨某的承租房内藏匿。当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又将其中的1台电脑运到其承租房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8月11日18时许,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晚23时,在杨某指认下,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向被告人杨某、胡某某追回了被盗的2台组装电脑,但赃款已被被告人杨某花用殆尽。赃物2台组装电脑,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金华市某粮油经营部经理艾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保修单及电脑配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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