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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在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随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时购买了床、成套办公家具、电磁炉、电饭煲等物品。2008年5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原告将房内物品搬走。但该判决书未解决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房款问题和房屋装修款等问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0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x.7元。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返还房屋预付款10万元和装修款x.7元的诉讼请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了判决,经两级法院审理,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针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再提起诉讼。原告虽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装修该房屋时没有征得被告许可,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理应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入住该房屋后,所使用的水、电、气和物业费及滞纳金均未缴纳,这些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从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8月13日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房租费用3.6万元原告也应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樊某(甲方)将位于郑东新区X路北,第一城市中心轴线道路东(顺弛第一大街)CX幢,东一单元二层西X号的二室二厅私有房屋一套,以3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乙方);二、乙方预付房产订金10万元整,其余房款在甲方将房产证办理完成并交付乙方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四、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甲方已将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五、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如甲方违约,将乙方支付的拾万元整订金归还乙方,另外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如乙方违约,乙方付给甲方的拾万元订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归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将拾万元定金交付樊某,樊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正信公司房款定金壹拾万元整”,并将讼争房屋钥匙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入住后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x.7元。2006年9月21日樊某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遂通知王某某办理交接手续。2006年11月11日,王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贾伟将房屋所有权证从樊某处取走,贾伟向樊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授(受)王某某委托收到郑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樊某”。后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樊某剩余房款27.4万。

2008年5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05年12月13日,樊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3、2006年11月11日,贾伟向樊某出具收条一份;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提供房屋装修票据号码为x的工业发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商业发票14张;7、庭审笔录等。

原告提供《洁佳整体橱柜产品定购协议书》一份,因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已履行的相关证据,合议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2006年1月13日提货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2006年1月12日购买卫生洁具清单一份,因该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商业发票内容明显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装修造价清单和2006年5月4日和前堂出具的收条一份,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该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樊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1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如甲方(樊某)违约,将乙方支付的拾万元整订金归还乙方,另外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如乙方(王某某)违约,乙方付给甲方的拾万元订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归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预交的10万元房屋订金为房屋预付款,《房屋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预付款性质已转变成为合同违约金,合同已经履行,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房屋装修款x.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属于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合法行为,法律应予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讼争房屋原始状态,故被告应对原告装修房屋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合法证据证明的装修票据计算,原告为装修本案讼争房屋共花费x.7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装修房屋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返还,高出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2370元及从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共20个月的房租x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当庭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对该部分争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樊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总计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樊某负担七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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