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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李某于2008年3月在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处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7时许李某在福建省福鼎市桐南慈济小学新建10KV配电工程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2009年10月15日经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之伤为伤残三级。2010年6月28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2010)X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1、伤残补助金x元;2、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x元;3、伙食补助819元;4、护理费9906.6元;5、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x.47元;6、停工留薪工资x元,共计x.07元。2011年元月,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10月11日,李某因伤情未愈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9日治愈出院。2010年12月,李某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后续费用申请仲裁,同年12月16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终结为由作出湘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2月29日李某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其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6元。

原判认定: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仲裁,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元月一次性支付了李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07元,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6月28日仲裁后,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依法应解除劳动关系,李某2010年10月因伤再次住院治疗时,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所受工伤达到四级以上,其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解除,原判引用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自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不影响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

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按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照片5张,拟证明上诉人伤势严重;证据2、娄底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

被上诉人质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据3、李某2010年3月15日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未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计x.39元,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为x元。李某在2010年3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或者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李某所受伤为3级工伤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所受工伤为1至4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判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办法第八条解除的前提是“经农民工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而且该办法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工伤等级达到1至4级的,更应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与保留劳动关系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选择对于劳动者今后的生活有重大影响,选择权在劳动者,在未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劳动者亦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不能以劳动者被动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李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或者是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没有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决,亦没有说明按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裁决后,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故虽然仲裁主动对李某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伤残长期待遇按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予以了裁决,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李某的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应如何认定。

因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无法确定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故李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的治疗应予认可,关于李某的后续治疗是否符合规定,李某提交了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李某提交的后续医疗费票据为x.39元,但李某诉讼请求要求的医疗费为x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李某的医疗费法院仅能支持x元,李某要求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其诉讼请求为准。李某主张的误某、护理费,因李某现在治疗期间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未超出其已经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数额,故李某关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误某、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六某、第三十八条、第六某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六某“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六某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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