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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X号被逮捕。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由本溪市X区X乡三道河方向,当摩托车行至国道304线185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同对面刘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受伤,后在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张某乙血样进行提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93.mg/x,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当事人与网上车辆登记及在逃人员对比、情况说明、交通肇事车辆检测第(略)号/(略)号鉴定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沈佳检字第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七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春玖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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