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白某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06年4月10日借原告白某某现金x元,于2008年4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偿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总借原告x元,已还其x元,下欠本金2000元未还,我愿意还原告款,利息按约定计息。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拱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某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份还x元,2009年4月还x元,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某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于2008年10月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4月份偿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未偿还该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款为9600元,(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x元本金计息款9000,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款600元,以上利息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