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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男,1952年生。

申请复议人:杨某,女,1954年生,系李某某之妻。

刘洪涛、李某、游秀卿申请执行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两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2005)鼓民初字第X号、(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式平、李某某、李某芳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且开办时共同出资200万元,验资后即将200万元资金全部抽走,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据此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执字第051-X号、(2006)鼓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刘式平、李某某、李某芳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以李某某的妻子杨某名下的在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杨某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李某某、杨某对追加、冻结行为不服,向鼓楼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执字第051-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李某某、杨某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主张:工商档案登记中涉及申请复议人为该公司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即未出资,也没有抽逃资金,并且工商登记中虚拟的申请复议人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其与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商档案记载了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对注册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主张工商登记中涉及其为公司股东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涉及工商登记记载股东是否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实体审查,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畴,其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关于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杨某在银行的存款,执行法院认为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杨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刘庆龙

执行员:苗青

执行员:王大章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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