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后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市收某站附近的加水摊处,发现来此加水的一辆外地货车的货主郭×脖子上挂有一台手机。遂起抢夺手机之意。当郭×前往岔入大岭乡X村X路寻找卫生间时,被告人韦某某便叫韦某彬(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其一起追随并靠近郭×,被告人韦某某乘郭×不备之机,夺走了郭×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吉事达K892”手机一台。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乘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市收某站附近的加水摊处,发现来此加水的一辆外地货车的货主郭×脖子上挂有一台红色的新手机很漂亮。遂起抢夺手机之意。当郭×来到加水摊寻找厕所时,其便故意将厕所的方向指往高速公路出口外面。当郭×前往叉入大岭乡X村X路寻找厕所时,被告人韦某某便叫韦某彬(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其一起追随并靠近郭×,被告人韦某某乘郭×不备之机,夺走了郭×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吉事达K892”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机,并发还给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因公安机关对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韦某某便外出务工。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同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5)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韦某松、韦×正的证言,同案犯韦×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首先提出犯意,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对社会重新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