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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甲诉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杨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3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艳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镇X村“浦江农家乐”饭店外,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晏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晏某甲右胸等部,致使晏某甲右肺破裂伴大量血气胸,右肺压缩约40%,行手术修补右肺,经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晏某乙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罗某、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诉称,200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松江区X镇X村“浦江农家乐”饭店外,因债务纠纷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捅伤原告人,原告人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身体和心理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并影响了今后的生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医疗费14,379.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9,247.8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误工费变更为8,000元、护理费变更为900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鉴定费变更为1,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向法庭递交了医药费发票、门急诊病史记录、影像诊断报告、鉴定费收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晏某甲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镇X村“浦江农家乐”饭店门口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晏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晏某甲右胸部,致使其右肺破裂伴大量血气胸,右肺压缩约40%,行手术修补右肺,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人晏某乙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晏某东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晏某甲因锐器作用致右胸部穿透创、右肺破裂伴大量血气胸,经肺破裂手术修补,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对以下费用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以原告人提供的发票为依据确认为人民币14,379.83元,护理费确认为人民币900元,营养费确认为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人民币540元,鉴定费确认为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乙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罗某、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本市X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28,838元,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57,676元,并提供了其在本市的临时居住证。被告人对原告人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人系农民,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2,32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本市临时居住证载明其自2007年9月始居住于本区X镇X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能够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按照本市X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648元。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误工4个月以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认为应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2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480元。

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认为原告人不会产生这么多交通费,最多为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晏某甲被捅伤后,为就医治疗,其及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原告人现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被害人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残疾赔偿金24,648元、医疗费14,379.83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50,2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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